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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

2021-05-24

裁判要旨
      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2012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赵某认缴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
      2014年6月15日,甲公司各股东作出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除首期出资外,其余资金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  
2013年12月,乙公司与甲公司发生营业信托纠纷,后经中院生效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033万元款项。
此后,乙公司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执行甲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乙公司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以赵某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裁定驳回。
此后,乙公司向高院申请执行复议,经审查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赵某在甲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钱某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甲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丙公司、丁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丙公司、丁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甲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钱某、赵某、丙公司、丁公司等甲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甲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乙公司基于赵某公示的承诺和甲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甲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乙公司以赵某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乙公司提出的赵某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解析
      第一、 对诉讼阶段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在此阶段,债权人需要注意区分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是否已经到期,若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到期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可以在诉讼阶段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东的认缴期限未到期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若直接在此阶段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往往很难得到支持,但是当股东利用认缴期限恶意规避债务的意图明显,或在产生债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也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 在取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书后,申请人需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法院在法定的执行期间,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官提出调查被执行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调取公司设立时及增资时注册资金是否已经全部到位,当发现股东拥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下,向法院书面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当法院在法定的期间内并不能执行完毕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需要及时要求执行法官出具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以便能够证明“(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 

 第三、当执行法院以认缴期限未到为由,驳回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时,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债权人需将股东身份材料、公司工商档案、前述证明公司财产暂不能清偿的《执行裁定书》、股东财产线索等作为证据提交。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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